珠海市招商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招商代理做法,提高引进外资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商代理是指招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招商委托人的名义进行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招商活动,办理招商事务(不包括资金借贷和其它融资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代理是指招商代理人为招商委托人选取任其他人代为处理招商事务。转代理人为接受转托的代理人。

第四条 凡本市或市外在本市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办事机构委托代理人代为招商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市招商代理业务主管部门,在市一级对外招商代理业务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市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招商代理人资格;

(二)制定有关招商代理方面的管理细则;

(三)管理和指导招商代理活动开展。

第六条 招商委托人在申办招商代理时,须向招商代理人提供委托代理书、招商项目的相关资料。

招商委托代理书的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境内外、国内外的法人、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作为招商代理人:

(一)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三)具有较好的信誉、招商能力和组织能力;

(四)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招商代理人的职责:

(一)向投资者宣传本市引进外资的政策导向,投资环境等;

(二)了解熟悉招商项目及其相关的政策要求并接受委托人的招商委托;

(三)审定、确认转代理人资格及授予其转代理权;

(四)检查、考核与监督转代理人对有关代理合同的执行情况;

(五)经招商委托人许可,应积极协助招商委托人处理有关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六)协助解决招商代理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

第九条 招商代理人办理转代理,应与转代理人签订转代理协议并将转代理人的情况报告及转代理合同等材料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转代理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招商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备一定招商能力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经济组织;

(三)必须取得由招商代理人授予的转代理权。

第十一条 转代理人应向招商代理人报送下列资料:

(一)转代理申请书;

(二)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姓名、职务、身份及资历证明;

(三)自身的资信证明及营业设施情况;

(四)招商代理人要求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转代理人的职责:

(一)按照招商代理人的委托开展工作;

(二)定期收集并向招商委托人、招商代理人反馈有关的工作进度情况;

(三)组织投资者与招商委托人之间的交流活动。

第十二条 招商代理人向转代理人授予的转代理权有效期分为三个月、六个月及一年三种。在有效期满时,转代理人需要继续从事招商转代理业务的,应提前二十天向招商代理人申请重新确认相应项目的转代理人资格。否则,其相应项目的转代理人资格在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

第十三条 招商代理人须定期向招商委托人提交有关招商代理进展动态方面的报告。

第十四条 招商代理实行招商结果有偿服务,有关营运费承担及报酬给付,由招商委托人、招商代理人双方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招商代理人、转代理人应在授权范围内从事招商代理活动,不得超越或转背。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经过招商委托人追认的,视为有效代理;未经追认的行为,为无效代理,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招商代理人违反代理权限的,招商委托人有权终止代理权。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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